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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与郭某、屈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郭某,屈某,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住所地咸阳市彩虹一路中华商城一层。负责人王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郭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屈某,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崔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彩电支行)诉被告郭某、屈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屈某、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屈某、崔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1030789800,协议约定:“三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屈某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1033390870,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整,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车辆资金周转,并约定按期按约定还款数额逐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发放5万元贷款到被告屈某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607950006206251016)。并向被告屈某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屈某签字确认。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期限时,被告屈某前期还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但此后被告屈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屈某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郭某、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合理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2542.7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6条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屈某依法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2542.77元。2、被告郭某、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联保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屈某、崔某已向原告承诺申请贷款信息真实,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郭某、屈某、崔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4.4%;贷款还款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及其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及其配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自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4、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屈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1年3月-2012年3月,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屈某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屈某自己在银行申请的账户内,帐号为:607950006206250968;贷款金额为5万元及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贷款并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贷款金额为5万元。6、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3月17日已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屈某申请的指定的账号内,被告签名已认可。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及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数额,被告签字认可。被告郭某、屈某、崔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某、屈某、崔某(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编号610401211030786800,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屈某(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10401111033390927,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整,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贷款用途为更新车辆,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屈某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607950006206250968内入帐5万元。被告屈某除已还息外,现欠原告本息52542.7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屈某依法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2542.77元;2、被告郭某、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某、屈某、崔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协议)。被告屈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屈某,被告屈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某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崔某为被告屈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屈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郭某、屈某、崔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为有效合同(协议)。二、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2542.77元。三、被告郭某、崔某对上述被告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屈某、郭某、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