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赵某、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孙某、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孙某,李某某,赵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新昌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吉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满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满族,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勇、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孙某、李某某、赵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某合伙进行玉米经营。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孙某、李某某将自己收购来的玉米陆续向某公司进行销售,在向该公司销售玉米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的玉米不符合该公司收购玉米等级要求且需排队等候销售,为了使自己的玉米能卖出高价和顺利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分三次在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向鲁某某进行行贿,合计人民币2.8万元;后按照孙某的授意,鲁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将其中的50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上述被告人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李某某收购贩卖玉米。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孙某、李某某将自己收购来的玉米陆续向某公司进行销售,在向该公司销售玉米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的玉米不符合该公司收购玉米等级要求且需排队等候销售,为了使自己的玉米能卖出高价和顺利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孙某分三次在该公司经理办公室给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后按照孙某的授意,鲁某某自己留下15000元;将其中的人民币8000.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将其中的50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孙某、赵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