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柱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柱昌(绰号“阿昌”),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6日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柱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柱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中旬的某天,被告人陈柱昌在藤县藤州镇潭东六车道藤县劳动保障局新址办公楼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从唐某杰手中购买了香烟一批。经查,该批香烟为李胜林经营的“胜记士多店”被盗的香烟;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3年5月下旬的某天,被告人陈柱昌在藤县藤州镇四旺村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从唐某杰手中购买了香烟一批。经查,该批香烟为周某莲经营的百佳超市被盗的香烟;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55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柱昌收购被盗香烟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8750.5元。另本院查明,被告人陈柱昌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羁押共计3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柱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信用社交易账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证人唐某杰、霍某铭、江某华证言,周某莲、李某林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藤价认证(2013)75、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陈柱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柱昌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柱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柱昌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柱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39日,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