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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201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步行至遵化市金缘购物南侧入口,趁骑自行车的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前车筐内的挎包(价值2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220元、黄色西维牌手机一部(价值319元)及陈某的工作服等物。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所抢现金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东十字路口附近买了一盒10元钱的黄金叶香烟,花6元钱吃了一碗面条。随后被告人赵某某行至遵化市第二医院东十字路口南侧,趁骑电动车的郝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手包(价值5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5300元、HTC手机一部(价值1733元)及郝某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本等物。被害人郝某随后追赶,当被告人赵某某逃跑至遵化市双园小区时被郝某及在场群众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步行至遵化市金缘购物南侧入口时,趁骑自行车的陈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挎包(价值2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220元、黄色西维牌手机一部(价值319元)及陈某的工作服等物。被告人赵某某当即消费16元并将陈某工作服丢弃。随后,被告人赵某某行至遵化市第二医院东十字路口南侧的家园超市门前时,趁骑电动车的郝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手包(价值5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5351.50元、HTC720型手机一部(价值1733元)及郝某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本等物品。郝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在遵化市双园小区与在场群众一起将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所抢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和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所认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