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1年3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98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书记员于海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春兴加油城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榛路春兴加油城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4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546158.89元。被告人系肇事车冀B32T**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424158.89元应当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即296911.22元。并提交了部分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如实供认,对证据没有异议,就刑事部分没有为自己辩护。对民事赔偿部分辩论称:我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辩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3:7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涛辩论称:金某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春兴加油城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为其所有,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4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人民币485158.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其他说明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金某某的户口证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费收据;被害人张某的火化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复印件;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收据、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据;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唐山市公安局赵各庄东北区派出所和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北区第四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办理丧死费用的误工费、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票据,对要求的火化费、存尸、抬尸的费用,因已在丧葬费内支付,不能重复计算,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4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人民币485158.89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剩余365158.89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70%,即人民币255611.22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金刚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