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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玉霞、王树民、王宁与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霞,王树民,王宁,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郭玉霞,无职业。原告王树民,退休工人。原告王宁,工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玲,无职业。被告王树和,司机。被告王丽娟,无职业。被告王丽梅,无职业。原告郭玉霞、王树民、王宁与被告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对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作出行政处罚,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不服行政处罚尚在行政诉讼中,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王树和、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玲、王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玉霞、王树民、王宁诉称,郭玉霞与王树民系夫妻关系,王宁为二人的婚生子。2010年8月5日13时许,在古冶区南范各庄七七楼楼下,四被告无故将三原告打伤。后经报警处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于2011年11月1日向四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玉霞被送往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三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均需要休治。因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93.1元,但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树和、王丽娟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不是无缘无故打起来,是因为他们多次骂我父母。2010年8月4日早晨郭玉霞伙同郭玉兰、郭玉芝、王树民、王宁等十几口人骂我们。他们把我们从老到小侮辱了。他们的医疗费我们不承认那么多,有假的,需要法庭调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此次事件中郭玉霞、王树民、王宁与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所负的责任比例。二、郭玉霞、王树民、王宁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郭玉霞、王树民、王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四份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打伤我们的事实。王丽娟质证后认为,这个处罚决定不是终审的,我们已经交申诉状了,因为他们也触犯了法律。王树和质证后认为不认可,我没有参与打架。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王丽娟、王树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行终字第88号、89号、90号行政判决书,��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行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三原告被四被告殴打的事实。王丽娟质证后认为有意见,我们还申诉呢,两家打架不是一家的责任,得有起因。王树和质证后认为有意见,判的不公。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王丽娟、王树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树和、王丽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古冶区公安分局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照片一张,证明王丽娟、王丽梅也被原告打伤。郭玉霞、王树民、王宁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内容就是三原告被打一事。四被告的证据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已经予以否定。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因法医鉴定书与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郭玉霞、王树民、王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法医鉴定费630元,提交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收据3张,证明三原告共计花费的鉴定费用。王丽娟、王树和质证后不认可。孙金玲、王丽梅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王丽娟、王树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5103.5元。其中郭玉霞医疗费4907.3元,王宁医疗费196.2元。提交郭玉霞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3张、用药明细2张、病历1份,王宁的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据2张及X线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郭玉霞、王宁花费的医疗费。王丽娟质证后认为不属实,需要调查,郭玉霞以前和我在一起上班,我了解她的身体状况,她的病绝对不属实。孙金玲、王丽梅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证与被告质证,王丽娟、王树和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误工费6150.9元,其中郭玉霞误工费为3075.5元、王树民误工费1537.7元、王宁误工费为1537.7元。提交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古冶区范各庄镇七七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开滦东欢坨矿误工证明。郭玉霞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按照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30天×28天=3075.5元。王树民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9542元∕年÷12个月÷30天×14天=1537.7元。王宁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9542元∕年÷12个月÷30天×14天=1537.7元。王丽娟质证后认为有异议。郭玉霞没有工作,没有误工费,王树民退休了,没有误工费。王宁也没有误工费。王树和质证后认为,事情不是2013年的事,不能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我们也有损失。孙金玲、王丽梅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法医��定,因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系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郭玉霞的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30天,故郭玉霞的误工费为24448元∕年÷365天×30天=2009元。对王树民的误工费,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王树民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动活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树民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树民的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0天,故王树民的误工费为24448元∕年÷365天×10天=670元。对王宁的误工费,因王宁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0天,故王宁的误工费为32503元∕年÷365天×10天=890元。4、护理费2485.7元,提交孟晶书面证言2份,证明郭玉霞由孟晶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为21天,故护理费为46412元/年÷12个月÷30天×21天=2485.7元。王丽娟、王树和质证后不认可,不属实。孙金玲、王丽梅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该证据为书面证言,而孟晶并未出庭接受被告质证,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郭玉霞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天数为21天,故郭玉霞的护理费为18292元∕年÷365天×21天=10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1天。王丽娟、王树和质证后不认可。孙金玲、王丽梅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郭玉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交通费203元,提交票据4张。王丽娟、王树和质证后不认可。孙金玲、王丽梅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原告伤后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5日13时许,在古冶区南范各庄七七楼35楼25号楼下,王丽娟因其母亲孙金玲与郭玉霞有矛盾,与王丽梅同郭玉霞发生口角,后王丽娟、王丽梅伙同其母孙金玲、王树和殴打郭玉霞、王树民、王宁三人,致郭玉霞、王树民、王宁受伤。2011年11月1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丽娟、王丽梅、王树和、孙金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王丽娟、王丽梅、王树和、孙金玲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王丽娟、王丽梅、王树和、孙金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唐行终字第88号、第89号、第9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对王丽娟、王树和、孙金玲的处罚决定。另查明,王丽梅在本院一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自己的上诉。本院以(2013)古行重字第2号裁定书准许王丽梅撤诉。此次事件给郭玉霞造成损失如下:法医鉴定费210元、医疗费4907.3元、误工费2009元、护理费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给王树民造成损失如下: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0元;给王宁造成损失如下:法医鉴定费210元、医疗费196.2元、误工费8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郭玉霞不能正确处理与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之间的矛盾,应对此次事件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郭玉霞与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之间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因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系共同侵权人,故应对郭玉霞、王树民、王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郭玉霞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医疗费人民币4907.3元、误工费2009元、护理费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8648.3元的80%,即人民币6918.64元;二、被告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共同连��赔偿原告王树民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0元,共计人民币880元;三、被告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宁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医疗费196.2元、误工费890元,共计人民币1296.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玉霞、王树民、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玉霞、王树民、王宁负担人民币60元,由孙金玲、王树和、王丽娟、王丽梅负担人民币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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