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天亮诉关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亮,关涌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143号原告张天亮,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关涌,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亮与被告关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亮、被告关涌之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隔壁邻居。2013年4月1日,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造成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共用的墙面(即原告住宅进门处左手边墙面)北侧出现门形裂缝,墙面鼓起,漆面开裂。原告发现这一损坏后,立即来到被告房屋,发现被告房屋内有两名工人正在施工,其客厅墙面(即与原告住宅共用墙面)与原告房屋损坏的同一位置出现形状相近的门形裂缝。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当天晚上进行了现场查看,认为墙面的裂缝确为被告装修时猛烈敲击所致,并承诺协调原被告双方针对此事进行处理。第二天,被告通过物业客服中心的电话告知原告,其同意对原告墙面进行维修,但后来被告一直拒绝维修。原告认为,被告装修过程中损坏了原告房屋的墙面,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涌辩称,首先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的确存在,但不是新装修,只是贴瓷砖。原告所述的墙面开裂的位置和被告装修的位置不是对应的,相差很远。另外墙是承重墙,没有那么不堪一击。装修的确装修了,装修卫生间和原告共用一堵墙,因为卫生间有瓷砖掉了,所以要修补,还有对室内粉刷。被告室内装修没有超过申请的范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墙面开裂是否和被告有关系。原告说被告用力砸墙,但是被告装修没有这些业务内容,比如做墙砖,修补墙砖如果有巨大力量的话,遭到破坏的不是原告的墙面,应该是被告所有的卫生间瓷砖就承受不了。原告说被告有大力敲击的事情,如果有敲击,被告的损害肯定比原告大。综上,原告自称墙面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装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述的装修损失5000元,被告不认可,不知道是如何构成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亮与被告关涌系邻居关系,原告系西城区XX1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西城区XX1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1日,被告对西城区XX1601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发现其居住的房屋餐厅处的西面墙出现鼓起开裂,墙面有掉漆情况,原告将此事实告知小区物业公司。2013年4月7日,被告填写的业主装修申请表得到了物业公司经办人孙XX的签字确认。被告申请的装修内容为:修补卫生间几块瓷砖,粉刷客厅、卧室墙面。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对原告房屋的墙面造成了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就原告房屋墙面损坏与被告装修房屋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了照片及事发后拍摄的视频资料,被告认可装修的事实,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系被告装修造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小区物业公司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主管孙XX到庭陈述意见,孙XX表示,被告装修房屋时填写了业主装修申请表,物业公司签字审核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后确实告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勘查,但无法确定原告房屋墙面裂缝的现状系被告装修房屋造成。物业公司曾就此纠纷调解无果。关于损失5000元,原告表示该费用系重新粉刷墙面的施工费、材料费及误工费总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光盘、业主装修申请表、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房屋墙面的损坏与被告的装修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无法确认原告居住的西城区XX1602号房屋墙面的损坏系被告装修西城区XX1601号房屋时所致,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天亮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新骏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