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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沈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沈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平。被告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指前镇社兴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锁华。原告张伟诉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沈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胡靓,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50万元,两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6月11日归还,并由被告沈锁华提供担保。2012年5月11日,我将现金150万元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有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和盖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60万元(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并按月息30%承担150万元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沈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徐卫平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张伟,被告徐卫平是通过沈锁华认识张林华的,也以为张林华就是张伟,通过庭审才知道有张伟,张伟是张林华的妹夫,写借条时张伟根本不在场;其次,2012年5月11日,被告徐卫平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承诺马上将款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于是被告徐卫平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只收到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50万元;第三,双方约定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而不是现金交付、且出借人是张林华,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张伟,被告均不认识张伟;第四,根据最高院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款项交付情况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徐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012年6月11日前归还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拾元整。如逾期不还,到时张伟有权用诉讼程序将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车费及误工费均由徐卫平承担,并同意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每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同时承担借款违约金(另有附页),并同意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沈锁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常州美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处盖章,担保人承诺“直至担保到还清为止”。原告张伟及借款担保人沈锁平均陈述150万元是当天现金交付给被告徐卫平。原告张伟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指派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靓作为原告张伟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张伟向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4万元。1997年7月4日《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第五项规定:代理参与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50-400元之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争议标的,另加收费比例5000元以下免收,5001元至50000元部分2-4%,5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1.5-2.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0.5-1%,1000000元以上部分0.5%,最高不超过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沈锁华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并向被告沈锁华做了询问笔录。被告沈锁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徐卫平向张伟借款150万元,该款在张伟家现金交付给徐卫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徐卫平和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金额。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原告张伟提供的由被告徐卫平签名、被告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借款归还时间及逾期还款费用承担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徐卫平也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故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2、关于出借人是否给付借款人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及担保人沈锁平均陈述现金150万元于原告家中给付被告徐卫平。被告徐卫平认为其不认识张伟、是向张林华借款,且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但到目前为止只收到张林华的银行转账50万元,故现在张伟要求我返还借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卫平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150万元大额民间借贷,应当且有能力审查清楚出借人是谁,现被告徐卫平认为没有向本案的原告张伟借款、而是向张林华借款,但原告张伟持有被告徐卫平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是向张伟借款,且原告张伟对被告徐卫平辩解意见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徐卫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卫平辩称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和担保人沈锁华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和担保人沈锁华均陈述原告已经于2012年5月11日将现金15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卫平,被告沈锁华作为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出“原告给付被告徐卫平现金150万元”于己不利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已经给付。综上,原告张伟与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出借人已经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故借款人应当按照月利率1%承担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15000元。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1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元,该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为36%,已超过银行同期最高利率4倍,该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该本金(本金15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出借人的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张伟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由法律工作者胡靓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诉讼代理费为4万元。本院认为,法律工作者属于诉讼代理人的范畴,结合原告起诉标的及1997年7月4日《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代理费最高为23950元。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按照23950元计算。被告沈锁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是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锁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1515000元,并以本金15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3950元。三、被告沈锁华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3920元,由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诉讼费原告张伟已预交,被告徐卫平、常州市北人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艺群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