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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邵松华与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松华,姜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639号原告:邵松华,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姜XX,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邵松华与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邵松华将棉花卖给被告姜XX,被告姜XX只支付了部分棉花款,尚欠原告470000元棉花款。被告姜XX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被告姜XX欠原告邵松华棉花款470000元,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了170000元,余款300000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余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XX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松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姜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邵松华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松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邵松华将棉花卖给被告姜XX,被告姜XX支付了部分棉花款,尚欠原告470000元棉花款。被告姜XX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邵松华人民币470000元,此款系棉花款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付清。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了17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的事实。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邵松华棉花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