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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金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袁集镇四十里铺至窑前村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老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常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受伤。朱某某将常某某送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治疗,后调查事故的公安干警发现朱某某有饮酒现象,遂在阜阳市创伤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k/100ml。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千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