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丁宏文与王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文,王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467号原告丁宏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被告王宏利,男,1970年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丁宏文与被告王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文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丁宏文驾驶京X1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大红门南路和义小区门口时,被告王宏利驾驶京X2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车门及前叶子板受损。交警到场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认定被告王宏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当场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103元、交通费1075元、车辆贬值损失805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王宏利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度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提供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修车费,贬值费和交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2时6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路和义小区门口,王宏利驾驶京X2小客车与丁宏文驾驶的京X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2小客车右前受损,京X1小客车左前门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宏利与丁宏文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王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宏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宏文将车辆送往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5103元。在车辆修理期间,丁宏文支付交通费1075元,经询问,丁宏文表示交通费系其上下班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10月16日,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京X1的车辆贬值损失市场价格为8050元,丁宏文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额度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发票、结算单、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宏利与丁宏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宏文的车辆受损,王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利应赔偿丁宏文的相应损失,王宏利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宏利承担赔偿责任。丁宏文关于修车费、交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部分损失由王宏利承担;丁宏文关于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宏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宏文修车费五千一百零三元。二、被告王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宏文交通费一千零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丁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丁宏文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宏利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