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贺书英、张晓娇与辛聪、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书英,张晓娇,辛聪,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贺书英,女,汉族。(系张耀之妻)。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娇,女,汉族。(系张耀之女)。法定代理人贺书英,女,汉族。(系张晓娇之母)被告辛聪,男,汉族。被告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号**幢1-1103。法定代表人张拯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巨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号。负责人陈东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新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尚论乾,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181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文,该公司职工。原告贺书英、张晓娇与被告辛聪、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安检民行支持〔2014〕01号民事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贺书英、张晓娇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熹东、被告辛聪、被告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巨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军、尚论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18时,被告辛聪驾驶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的甘D32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连霍高速上与张耀驾驶的甘J50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碰撞,该起交通事故中张耀经抢救无效死亡。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耀、辛聪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够客观,应当按照张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辛聪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辛聪先行支付死者张耀的医疗费及向二原告先行支付办理张耀丧葬事宜的费用等共计84113.06元,其他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10月29日二原告诉请法院对肇事车辆甘D329**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11月5日,二原告自愿申请解除保全。现二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4113.06元,财产损害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98196.6元、丧葬费13696元、被抚养人张晓娇(8年)、张广益(10年)、王秀莲(10年)的生活费50483.58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受害人丧事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不足部分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辛聪与被告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付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等被告辛聪先行支付给二原告的的费用,由二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辛聪。被告辛聪辩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问题应当由保险公司解决。其先行垫付的84113元在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后予以退还。被告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辛聪是挂靠关系,辛聪驾驶的甘D329**号车系贷款购买,与我公司的挂靠合同中约定明确,因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辛聪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辩称,甘D329**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精神抚慰金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同意赔付。愿意赔偿二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及被告辛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用4113.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辩称,按照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是同等责任,其公司应按50%的责任予以赔付。因甘D329**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故应当扣除10%的超载免赔额。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应按三个人三天的工资计算或根据当地标准计算。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我公司计算的赔偿总额为429134.35元,扣除10%的超载免赔额及交强险赔付金额外,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50%的赔偿比例,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83110.4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8时,被告辛聪驾驶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的甘D32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连霍高速上与张耀驾驶的甘J50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张耀经抢救无效死亡。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耀、辛聪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耀有一女张晓娇现年10周岁,在校学生,一子张宪文参军因病去世,父亲张广益、母亲王秀莲��年均七十岁,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辛聪驾驶的甘D329**系贷款购买,登记在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与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条款。另外,被告辛聪先行支付了死者张耀的医疗费4113.06元及向二原告支付了处理死者张耀丧葬事项的费用等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即:1、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张耀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甘D329**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甘D329**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4、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5、被告辛聪给死者张耀家属给付赔偿款80000元的收条四张。6、张耀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7、甘D329**车辆的按揭贷款和挂靠合同各一份。9、经公证的甘D329**车辆的贷款合同公证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张耀与被告辛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够客观,不能成立。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仅对两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张耀与被告辛聪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张耀系无证驾驶,被告辛聪系超载驾驶,均违反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的过错划分为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被告辛聪驾驶的甘D32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又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由此,《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所采用的“人身伤亡”的概念本身即以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张晓娇生于2002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年仅十周岁,应当按照八年计算抚养费。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其张耀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张晓娇、张广益、王秀莲的生活费;请求被告辛聪及被告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财产损害赔偿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张耀的医疗费4113.06元、死亡赔偿金415258.4元(包括张晓娇的生活费51388.40元、张广益的生活费10366元、王秀莲的生活费10366)、丧葬费19566元、二原告贺书英处理死者张耀丧葬事项的误工费634.50元、二原告贺书英、张晓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等共计46957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贺书英、张晓娇赔偿死者张耀的医疗费4113.06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原告贺书英、张晓娇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等共计114113.06元。余35545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二原告贺书英、张晓娇赔偿177729.45元。剩余177729.45元,由原告贺书英、张晓娇自行负担。二、由原告贺书英、张晓娇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向被告辛聪退还84113.06元。三、驳回原告贺书英、张晓娇对被告辛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辛聪、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1元,由被告辛聪、被告白银金阳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蕾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