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为程。委托代理人:何正华。被告:李叶军。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公司)与被告李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8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华、被告李叶军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李叶军伪托浙江贝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现在原告才调查清楚,贝利公司没有被告李叶军及跟随其的夏荣福、刘学生等人。被告李叶军长期在贝利公司承建的“溪上玫瑰园”工地,以贝利公司名义收购界面剂、砂浆等产品,转卖给工地,从中赚取差价。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275元,并由夏荣福、刘学生作为核对人签字。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叶军收原告界面剂500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3877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75元。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为贝利公司,被告系贝利公司在“溪上玫瑰园”工地的负责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交易往来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75元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贝利公司工作人员,本案讼争货物由贝利公司购买的事实;5、工程罚款通知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贝利公司在“溪上玫瑰园”工地负责人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杭拱商初字第578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据6)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贝利公司工作人员寿明灿询问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方为贝利公司,被告为贝利公司“溪上玫瑰园”工地负责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罚款通知单系第三人开具,不能证明被告系贝利公司工作人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调取的钢材购销合同有贝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合同校对章,需方代表也仅有汪关根签字,并无被告签字,该合同指定收货人为夏荣福,而对应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仅有被告李叶军的签字,并无贝利公司相关印章,故其指定收货人夏荣福无权代表贝利公司;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贝利公司收货人为夏荣福,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核对人员身份一致,可以确认本案讼争货物的购买方为贝利公司。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贝利公司。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对其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其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7日,时间间隔较长;该钢材购销合同与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亦存在以下不同点:1、原件加盖贝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合同校对章,而复印件并未加盖贝利公司任何印章;2、原件公司代表仅有汪关根签字,而复印件同时有汪关根与被告李叶军签字。综上,该钢材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理,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系复印件,且不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系第三方出具,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被告李叶军系作为签收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其系贝利公司在“溪上玫瑰园”工地的负责人;对证据7,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贝利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证明贝利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进行追认。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1、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无贝利公司加盖任何形式的印章,仅由被告李叶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贝利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贝利公司对被告李叶军在该合同中的代理行为亦未予追认,其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贝利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贝利公司追认,对贝利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李叶军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记载的债务人、签收人为李叶军,而未记载任何贝利公司相关内容;3、虽原、被告对已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交付方式陈述不一,但对该款项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并无争议。综上,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均指向被告李叶军,而不涉及贝利公司,且双方结算、付款都由李叶军经手,应当认为,买卖交易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界面剂、抗裂砂浆交易往来。交易过程中,被告李叶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共应支付原告货款58275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00元。上述货款合计58775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3877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叶军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叶军尚欠原告货款387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李叶军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叶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叶军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李叶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