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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丽诉被告孙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丽,孙培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王新丽,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中,男,194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新丽诉被告孙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丽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孙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丽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2厘计算,借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后几个月还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9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培中辩称,1、这笔欠款是从借原告款100000元延伸而来的,已经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9000元,实际现在还欠原告本金10000元。2、这笔借款是朱中州借原告的款,应当由朱中州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孙培中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王新丽款37000元,月息为2分2厘。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9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培中欠原告王新丽款37000元,约定月息2分2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认可此款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923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2厘,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现在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且该笔借款是朱中州所借,应由朱中州偿还。因其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朱中州所借,也不能证明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无理,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中偿还原告王新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孙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会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