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林某甲,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某乙,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6日生育男孩林某丙。2003年5月,被告只身前往西班牙,原告携子回宁德娘家居住。2005年10月,被告无故停止支付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用至今,同时拒绝音讯来往。2006年春节,原告携子回长乐,不料儿子被被告家人藏匿,无法寻找。此后,原告相继两次前往长乐探望儿子,均遭拒绝,最后一次还被被告家人殴打。原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夫妻分居八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本案原告林某甲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未涉及婚生子抚养;庭审中,经征询其意见,其仍表示仅起诉离婚,不增加关于婚生子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乙未应诉、答辩。原告林某甲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复印自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卷宗],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自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卷宗],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及关系;4、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长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2011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被告林某乙的身份及其现去向不明;2、本院对被告母亲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其称林某乙现在同意离婚。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推定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述证据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6月26日,双方生育男孩林某丙。2003年5月,被告前往西班牙,原告回娘家;此后原告偶回夫家。2008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08年11月,本院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2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五六月间,被告回国,不久又外出。2013年7月24日,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某甲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且被告母亲亦称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力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