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73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云山,男。被告郝某,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山、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酒后殴打原告,2011年曾起诉过离婚,由亲友劝说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辩称,我们感情并未破裂,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9日生男孩郝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有时因被告喝酒发生争吵。2013年8月29日,因被告喝醉酒,又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只因被告喝酒发生矛盾及争吵,并不必然引起夫妻感情的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喝酒习惯,有事多与原告加强沟通,争取对方理解,多给对方关心和照顾。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