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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堆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庄国强、刘海明、杨亚奎与上海丰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630号起诉人庄国强,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起诉人刘海明,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经商,现住拉萨市。起诉人杨亚奎,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经商,现住拉萨市。2013年11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庄国强、刘海明、杨亚奎的起诉状,称三人系西藏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三人与上海丰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又与上海丰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三起诉人持有的西藏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价值1700万元)转让给上海丰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办理完毕全部的工商变更手续后,将西藏拉萨尼木县汤巴拉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转移到西藏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金额1300万元。之后西藏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信息变更,将西藏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庄国强变更为李伟(系上海丰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上海丰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起诉人按约定将西藏拉萨尼木县汤巴拉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转移到西藏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三起诉人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后,上海丰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却未支付任何转让费用,三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诉至我院,请求:1、解除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起诉人将西藏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恢复至三起诉人;3、解除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4、被起诉人将通过《探矿权转让合同》占有的西藏拉萨尼木县汤巴拉铜多金属矿区返还给三起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庄国强、刘海明、杨亚奎的起诉,虽未列明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金额为3000万元。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我院按照标的金额所涉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庄国强、刘海明、杨亚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彦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