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赵仁法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天行初字第36号原告赵仁法,男,汉族,常州市人。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本市竹林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金继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男,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陆天鹏,男,汉族,常州市人。原告赵仁法不服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仁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青、陆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天宁公安分局对赵仁法作出天公(青)行罚决字(2013)2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9日下午5时左右、2013年7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赵仁法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仁法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天宁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天公(青)行罚决字(2013)2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信函收据、抓获经过、天公(青)行传字(2013)19号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自诉材料、(2013)第201307090691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3)第201307130162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天公(青)行罚决字(2012)第1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赵仁法诉称,因最高法院通知,我于2013年7月8日乘车到北京,去最高法院接谈,接谈后我准备去玩一下,我去了前门、天安门、府右街等,因不识路径,在府右街询问了一下民警,民警问:你是什么地方人,我说是江苏常州的,因最高法院通知我来接谈解决征地拆迁事宜,想到中南海去见一下中央领导,反映一下土地违法情况。民警讲:中南海一般不能进去,你也碰不到中央领导,想解决问题我们送你去马家楼,等你地方领导来给你解决,9号送我去马家楼至12号没有领导来找,13号又去一次府右街,警察又把我送去马家楼,叫我耐心等,至17号还是没领导找我,因本人想举报土地违法一直没有部门处理,身体不好,就一个人回来了。在7月19日派出所驻社区民警传唤我,我把情况都讲了,7月30日派出所又来传唤,我如实讲了一切,至8月5日下午6时左右,青龙派出所民警到我家说要拘留我,我跟着去了派出所,到所后要我签字,我说我没有犯罪要签什么字,我讲,你说犯的什么罪,为什么两次传唤没有给传唤证,拘留应有拘留证,他们说会给家属的,6号家里拿到一张处罚决定书,上面写是扰乱公共秩序罪,后被抓获。请问什么样才是扰乱公共秩序?什么是抓获?中央领导多次表示在地方上见不到光明,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大厅永远向你打开,地方政府抢了老百姓土地、财产,利用手中权力打压,老百姓永远不会训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天公(青)行罚决字(2013)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恢复名誉,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损失10万元。原告起诉时提供了接谈预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被告天宁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执行警卫任务时,发现原告赵仁法在此地非正常上访,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即对其进行训诫。2013年7月30日,青龙派出所民警依法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赵仁法传唤至青龙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赵仁法于2013年7月9日17时许、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先后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赵仁法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赵仁法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3年8月5日,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赵仁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系非法组织,证据均系违法,拒绝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认可证据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征地拆迁问题,原告多次上访。2012年5月曾因伙同他人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路天安门广场非上访区域违法上访,被给予警告处罚。2013年7月9日上午,原告接最高人民法院接谈预约单到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提交材料后,原告离开最高人民法院。当天17时许,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对其予以训诫。2013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再次对其予以训诫。2013年7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因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原告到青龙派出所接受询问。在经过询问、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赵仁法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3年8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天公(青)行罚决字(2013)2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仁法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原告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常行复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13)2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宁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组织机构代码是推进信息化管理、发挥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的要求而赋予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民间机构、企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其作用在于管理,而非代替法定职权的授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即为非法组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法事实。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了“去北京中南海上访,因为里面住的都是中央领导人,如果能看见中央领导人,提出我合理的诉求,就能给常州政府压力,帮我解决问题。”多次回答“我去中南海是为了去上访”。因此当天上午原告曾经去最高人民法院接谈的行为,不能否定其下午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故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综上所述,被告天宁公安分局对原告赵仁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赵仁法要求撤销天公(青)行罚决字(2013)2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仁法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13)24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仁法要求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仁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磊代理审判员 范凌岐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