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刘安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会青。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东华,经理。被告谢敏辉。被告霍秀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王秋文,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花卉、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为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68.7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罚息为201368.05元,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对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方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花卉、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为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霍秀强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其同意被告谢敏辉为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在共有人处签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68.72元,利息、罚息201368.05元(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68.72元,利息、罚息201368.05元(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800068.7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罚息为201368.05元,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谢敏辉、霍秀强为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2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9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