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树安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安,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40号原告王树安,男,194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园小区北潞春E6楼。法定代表人张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娇,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安与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隆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安、被告昊远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晴文、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安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山区X里X号楼X号二居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购房款一次性交清。原告夫妇及次子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后因原告不慎将购房合同及居住证丢失,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办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补办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昊远隆基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找我公司进行协商,但原告无法拿出购房发票等相关材料。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人,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另外,作为销售方,当时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时给购房人提供了一份购房合同,现在没有义务给原告补办房屋买卖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1日,原告(购买方,即甲方)与北京市房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销售方,即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市房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X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面积为76.99平方米,房屋单方售价1850元/平方米,房款总计142432元。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系“王海”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月10日交纳了房款4万元;于1998年9月8日交纳了剩余房款102432元。北京市房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原告交清房款后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现原告陈述其不慎将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居住证丢失,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另查明,王海是原告王树安的次子,王海是原告王树安签订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代办人。北京市房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居委会证明、北京XX供热服务中心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信、王海的证明信、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所设立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为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但未能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是涉案房屋购房人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系他人所购买,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树安办理北京市房山区X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