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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XX诉XXX村委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希席,村主任。原告王某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7月5日,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欠我复印费841元,写有欠条一张并加盖村委公章;2007年10月13日,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欠我复印费1079.3元,由于当时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没有现金支付,开出单据入村来往帐,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1920.3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7月5日、2007年10月13日在原告王某处办理复印业务共计欠款1920.3元,并已入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的来往帐。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未予支付。现原告王某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192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1920.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41元自2005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1079.3元自2007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均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山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徐李明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元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