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绍香、刘改、和县瑞峰出租车有限公司、周道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王绍香,刘改,和县瑞峰出租车有限公司,周道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香。原审被告:刘改。原审被告:和县瑞峰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道雪。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香及原审被告刘改、和县瑞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周道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被上诉人王绍香的委托代理人常声福、张久义,原审被告刘改、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道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香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改驾驶被告瑞峰公司所有的皖Q855**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为人寿保险公司)在和县文昌南路双桥路段停车,车上乘客周道雪打开车辆后门准备下车时,由北往南行驶的一辆二轮电瓶车撞到门上,致电瓶车倒地,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此间共用去医疗费15000余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改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道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常红均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303.1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改承担40%,周道雪承担60%,被告刘改、瑞峰公司、周道雪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改在原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瑞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周道雪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改未按规定停车上下客,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未及时报案,应承担主要责任。常红驾驶非机动车违法带人,驶入机动车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周道雪不是驾驶员,也没有经过专业学习,对在什么地点停车或开门符合交通法规定并不知晓。因此,周道雪仅仅是乘车人,不是交通参与者,不应承担责任;2、和县交警大队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有较大争议的交通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而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周道雪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4、原告是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道雪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保险人机动车停在正常车道,本起事故是被告周道雪导致事故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主要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法院不能认定周道雪负全部责任,按照30%的赔偿比例;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2月8日12时20分许,刘改驾驶皖Q855**号小型轿车在和县文昌南路双桥路段停车,车上乘客周道雪打开车辆后门准备下车时,由北往南行驶常红驾驶的一辆二轮电瓶车撞到门上,致电瓶车倒地,二轮电瓶车上乘车人王绍香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道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改负事故次要责任,常红、王绍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绍香在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4474.62元,住院17天。被告刘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道雪垫付医疗费4800元。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绍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功能障碍评定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绍香本次外伤“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3、被鉴定人王绍香后期住院引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取出手术、住院手术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被告刘改承租被告瑞峰公司出租车皖Q855**号经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50万。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绍香受伤因被告周道雪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刘改驾驶机动车辆未靠边停车,事发后未能及时保护现场,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改与周道雪按40%、60%的比例赔偿,刘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优先赔偿给原告王绍香。原告王绍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74.62元(根据证据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5、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6、误工费9390元(62.6元/天×150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7、交通费5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鉴定的支出酌定);8、残疾赔偿金23708.91元(7161元/年×(20-4)年20%+5556元/年×5年×20%÷7】;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玖级伤残酌定12000元。上述10项合计74713.5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香61998.91元。余额12714.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王绍香5085.85元,由被告周道雪赔偿原告王绍香7628.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香61998.91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王绍香5085.85元;二、被告周道雪赔偿原告王绍香7628.77元(应扣除被告周道雪已垫付的4800元);三、原告王绍香在保险公司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改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刘改负担380元,由被告周道雪负担570元。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939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次,被上诉人的年龄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其现属于被子女赡养的年龄段,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26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40%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绍香辩称:1.被上诉人是农民,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伤前具有劳动能力,自行耕种承包地,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显而易见,故原审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2.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没有过错,应当享受全部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改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瑞峰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周道雪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另查明:王绍香系和县历阳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小庄自然村村民,儿子因车祸身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劳动,以扶养老人与孙子。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王绍香的误工费以及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王绍香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绍香的误工损失问题。王绍香虽然年龄已经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因家庭具体情况也在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劳动,确实有劳动收入。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以及修养期间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劳动,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因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王绍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绍香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较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绍香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作为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上述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因机动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40%的比例进行承担,与上述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