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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XX在都江堰市中兴镇上元村2组吴XX家院墙外锯其购买的一颗千丈树时,因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被锯断的树木倒向吴XX房屋院内,将站在院内的被害人方XX砸中致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XX夫妇与被害人方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方XX的家属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讯问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方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X夫妇积极赔偿被害人方XX的家属,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