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甲、被告毛某甲、被告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甲,毛某甲,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65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程某甲。被告:毛某甲。被告:程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甲、被告毛某甲、被告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左某,被告程某甲、毛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程某甲与被告毛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系姐弟关系。2012年7月18日、19日,被告程某甲和被告毛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共计560,000元,并写下借条,程某乙作为担保人。后被告程某甲于2013年2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现两被告两次借款共计62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甲与毛某乙同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银行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某乙对上述借款620,000元中的56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周某说的是事实,程某甲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金利息都同意。被告毛某甲辩称:毛某甲和周某不认识,毛某甲质疑这一借贷的发生,虽然毛某甲和程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是毛某甲完全不知道这笔借贷是如何发生的,只知道程某甲给毛某甲一张收条,并拿走了拜赞庭小区房屋的房产证,程某甲欠毛某甲同学的钱,说找亲戚朋友借款来还,要拿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毛某甲只有一张收条,收条上的人毛某甲不认识,也无法联系。毛某甲认为是其他当事人合伙,伪造毛某甲和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毛某甲怀疑这是转移财产。毛某甲和程某甲闹过三次离婚,程某甲有婚外情,毛某甲和程某甲这几年连话都不说。程某乙是担保人,毛某甲和程某乙这几年没有来往,不知道她为什么要担保。毛某甲认为,为了本次纠纷,周某应当向毛某甲道歉,赔偿毛某甲的误工、精神损失,并请法庭对毛某甲和程某甲的婚内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程某乙辩称:56万元借款的事,程某乙和其家人都是知道的。今年4月底,周某和程某甲找到程某乙,说借的钱没有能力偿还,要程某乙代表程某乙的家人督促还款,所以程某乙就这样做了担保。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2012年7月18日、2013年2月4日)、银行转账单4张、武昌权证昌字第20130083**号房产证,证明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62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某乙对借款中的56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程某甲、毛某甲将位于武昌区民主路717#拜赞庭小区4栋2单元7层2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周某作为抵押。证据二、(2010)武区南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2月4日),证明被告程某甲与被告毛某甲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借款6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周某签的收条(2012年7月19日),证明去年这个时候,房屋两证就在原告手中,那时已经发生了借贷关系,这两证放在原告手中作抵押。被告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姜某签的收条(2012年7月18日),证明拜赞庭的房屋两证在谁的手中并不��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证据二、程某甲签名的借条(2010年11月9日)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程某甲说要向亲戚朋友借钱,来还我同学的钱,我才把房产证交给程某甲,我们也确实还了我同学的钱。被告程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周某对于被告程某甲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毛某甲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条与本案无关,不知道这张收条是如何产生的;对被告毛某甲的证据二,认为这是程某甲和毛某甲夫妻之间的事,原告对其不清楚。被告程某甲对于原告周某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周某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毛某甲的证据一表示没有见过该收条;对被告毛某甲的证据二,认为借条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程某甲借钱是有还毛某甲同学的钱的目的在里面,但只是其中一项,也有工程需要用钱的原因。被告毛某甲对原告周某的证据一认为两张借条上的签字是程某甲写的,身份证也是程某甲的,不认可周某的证明目的,这是程某甲自己签的借条,但是不代表毛某甲的意愿,这是周某和程某甲的借贷,与毛某甲无关,周某说是用房产证作抵押,但是没有依据,如果是抵押担保,应当是毛某甲和程某甲一起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是他们故意不让毛某甲知道借贷的发生,四张银行转账单毛某甲看不清楚;对原告周某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毛某甲和程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是不能证明62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程某甲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毛某甲也有一份程某甲给的收条,上面说的也是房屋两证,但是签名的人是姜某,毛某甲不认识这个人,也无法联系,毛某甲质疑借贷的发生。被告程某乙对原告周某的证据一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四张银行转账单有两张白的看不清楚,其他没有异议,房产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周某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程某甲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毛某甲的证据一表示第一次看到这张收条;对被告毛某甲的证据二,表示程某甲夫妻承认,程某乙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周某分三次从其妻子舒某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程某甲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和20万元。程某甲向周某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是5万元、5万元和20万元。2012年7月19日,周某从其妻子舒某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程某甲转账10万元,程某甲向周某出具十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20日周某向程某甲借款16万元现金。周某将程某甲前两日��具的四张借条当场销毁。程某甲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程某甲向借周某借款56万元,并承诺程某甲向周某支付每月2%的利息。2013年2月4日周某向程某甲借款6万元现金。程某甲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程某甲于2013年4月份内归还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程某甲与被告毛某甲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最后查明,在2012年7月20日程某甲向周某出具的金额为56万元借条上,程某乙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写上其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62万元的债务是否为程某甲与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程某乙是否构成对程某甲56万元债权的担保。1、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62万元的债务是否为程某甲与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程某甲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周某知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程某甲与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程某乙是否构成对程某甲56万元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某乙在2012年7月20日程某甲向周某出具的金额为56万元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且未明确约定程某乙对该债务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程某乙应当对该5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周某请求判令被告程某乙对2012年7月20日借条项下56万元的原告周某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该从借款次日起计算,2012年7月18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30万元,这3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19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这1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16万元,这16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21日;2013年2月4日程某甲向周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份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周某与程某甲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程某甲应该从20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周某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周某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甲和被告毛某乙同偿还自2013年2月4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6万元本金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和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偿���借款56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判项之利息为以下三点之和:1、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24%的利率计息,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24%的利率计息,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24%的利率计息,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程某乙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程某甲和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程某甲和被告毛某甲共同负担4,900元,原告周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