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堆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钊、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小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钊,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629号起诉人吴钊,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起诉人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拉萨市。2013年11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钊和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理由为:一、起诉人吴钊是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并合法享有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79%(价值1896万元)的股份。2012年8月29日,起诉人与王小龙签订了《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书》,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法人予以变更。二、2013年7月3日,王小龙使用虚假文件将原告的法人及起诉人吴钊的股份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属于无效变更登记。在2013年1月之前,王小龙将与西藏有关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部分变更、移交给起诉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2013年6月27日,王小龙以西藏骐鸣矿业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丢失为由,进行公告,并私刻公章,冒充起诉人吴钊签字,向自治区工商局提供虚假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起诉人吴钊名下的股份因该虚假的文件堂而皇之的转至他人名下。起诉人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因虚假文件变更为周亚。现起诉人根据《公司法》第199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59条:“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小龙在2013年6月27日向西藏自治区工商局申请所做的5400002001944营业执照、股权及法人变更登记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钊和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虽未列明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金额为1896万元。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我院按照标的金额所涉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钊和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彦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