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古某甲与王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王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古某甲。法定代理人古某乙,系原告古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古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被告一王念文。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原告古某甲与被告王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古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念文、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甲诉称:2013年3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观澜大和路辅道客家王子酒店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侧耻骨支骨折,4、双肺弥漫性挫裂伤,5、多发肋骨骨折,6、头皮血肿,7、右耳廓撕裂伤,8、多发皮肤伤、9、失血性休克,10、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滑膜囊积液。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2人,2、加强营养。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申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损失共计93,793.1元,被告一作为肇事车司机,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二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93.1元(其中医疗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586.6元、伤残赔偿金46,388.5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二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王念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余元,被告二垫付了4万元。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交鉴定所依据的CT片原件,我方无法确认其伤残等级,请求原告提交该CT片予以核实;二、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均按两人护理,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且在出院小结中并未有此护理两人的记载,而仅在其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记载,请求法院认可按一人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三、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四、关于住宿费,原告仅受伤,而该住宿费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3年3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观澜大和路辅道客家王子酒店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侧耻骨支骨折,4、双肺弥漫性挫裂伤,5、多发肋骨骨折,6、头皮血肿,7、右耳廓撕裂伤,8、多发皮肤伤、9、失血性休克,10、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滑膜囊积液。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2人,2、加强营养。2013年6月29日,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二赔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古某甲与被告王念文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念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因原告已提供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护理费12,586.6元,原告住院28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2人陪护3个月,参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得12,586.6元(1,600元/月÷30天×2人×118天)。4、残疾赔偿金46,388.5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得伤残赔偿金46,388.5元(10542.84元/年×20年×22%)。5、鉴定费1,800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计算。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加油费发票的车牌号与原告所称由爷爷开车的车牌号码不符,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酌定。9、因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且所提供票据与原告称在七天连锁酒店住宿八天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6693.1元。此款未超过第三章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一向被告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古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6,693.1元;二、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甲人民币86,693.1元;三、驳回原告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古某甲负担88元,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84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二径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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