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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友昌与李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昌,李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周友昌。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李永安。原告周友昌与被告李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昌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昌诉称,原、被告存在黄砂买卖业务往来,原告自2008年开始陆续为被告李永安提供黄砂。2010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砂款16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永安偿还欠款1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永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黄砂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永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黄砂。2010年10月9日,原告周友昌、被告李永安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由李永安欠周友昌砂款壹万陆仟元正(16400元)中间由周友昌造成的第三方冲突所花费的钱愿意从砂款里扣除如果黄砂款不够处理这次事故,周友昌愿意拿钱出来处理这次事情。以前送货单全部作废。”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友昌与被告李永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协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李永安尚欠原告1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虽双方在协议中载明“中间由周友昌造成的第三方冲突所花费的钱愿意从砂款里扣除如果黄砂款不够处理这次事故,周友昌愿意拿钱出来处理这次事情。”,但现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需从货款中扣除的款项具体金额,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李永安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安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安应支付给原告周友昌货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永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永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