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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新武、王惠、王彬、王亮与陈怀虎、王美、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构陷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武,王惠,王彬,王亮,陈怀虎,王美,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王新武,男,汉族。原告王惠,女,汉族。原告王彬,女,汉族。原告王亮,男,汉族。原告王惠、王彬、王亮法定代理人王新武,系该三原告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虎,男,汉族。被告王美,男,汉族。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法定代表人吴玉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军炳,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181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文,男,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武、王惠、王彬、王亮与被告陈怀虎、王美、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杰、人民陪审员杨玉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武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怀虎、王美、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3时50分,被告陈怀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美的甘D36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定区火车站站前路段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XX刮蹭后碾压,致XX当场死亡。2013年10月24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陈怀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XX有三个子女,即原告王惠、王彬、王亮,长期生活在定西市城区,XX母亲张玉英有四个子女。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依法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98196.60元、丧葬费1369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701.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怀虎赔偿,由被告王美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怀虎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怀虎驾车在路口要通过时,看见红灯还有八、九秒钟的时间,认为过路口的时间足够了,但在过路口时,听见有人喊叫的声音,才发现撞了一辆电动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怀虎无力承担。被告王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美与我公司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将王美的甘D368**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责任,因该起事故受害人与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受害人与肇事司机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所有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过高,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处理,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新武为农村户口,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双方应负的责任及XX死亡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但在事故认定时没有考虑,应是陈怀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银丰公司系登记车主的事实。第二组: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中学证明1份、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中学毕业证1份、幼儿手册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居住证1份,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受害人XX、赔偿权利人均在城市生活多年,并购置了商品房。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甘D368**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四组:王新武等四原告的户籍资料1份,通渭县华岭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新武等四原告及张玉英系赔偿权利人,张玉英之夫已去世及张玉英有包括受害人XX在内的子女共四人,张玉英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清楚,XX应承担同等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是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及安全性能,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2、3份无异议,对第4份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无效合同,对第5份有异议,说明死者是2013年5月3日才开始在城镇生活,是无效证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预售登记备案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无效证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17日,与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临近,并不能证明四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1年以上。对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户主王新武的户别为农业。被告陈怀虎、王美、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美举出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已给原告付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公司举出车辆挂靠协议1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协议中的对第三人免责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陈怀虎、王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有证据能够与本案事实相印证,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美与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将王美的甘D368**号车辆挂靠在该被告名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甘D36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9月30日13时50分,被告陈怀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美的甘D36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定区火车站站前路段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XX刮蹭后碾压,致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陈怀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王美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XX有三个子女,即原告王惠、王彬、王亮,长期生活在定西市城区,被抚养人王惠的生活费为22023.60元,王彬的生活费为32301.28元,王亮的生活费为45148.30元。受害人XX母亲张玉英生于1952年9月13日,有四个子女,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为21826.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1299.19元。本院认为,该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XX、陈怀虎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费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者被告王美赔偿。关于赔偿比例,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50%-70%的赔偿责任,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误工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计2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亦应当酌情处理,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受害人XX的死亡赔偿金464437.1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99.19元)、丧葬费195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400元,合计516403.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王新武等四人赔偿110000元,剩余406403.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84482元,其余121921.19元由四原告自负。被告王美给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当由原告退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被告王美负担4059元,原告王新武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占军审 判 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