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10-28
案件名称
左权县文物局、申雪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左权县文物局;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席末喜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97号抗诉机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权县文物局,住所地:左权县城内辽阳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晋海,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虎,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左权县,系左权县文物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申雪岗,绰号“聋子”,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生,文盲,无业,山西省古县人,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7月10日被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鹏,绰号“小弟”,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洪洞县人,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贞观,绰号“眼镜”,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山西省洪洞县人,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卫东欣,绰号“三娃”,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山西省洪洞县人,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席末喜,男,汉族,1974年3月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洪洞县人,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18日经左权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席末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左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抗(2013)5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申雪岗准备在左权县盗墓时发现了芹泉镇禅房旧村东石桥上的汲水兽,回到临汾后将该情况告诉了贾红保(在逃),二人开始密谋到左权实施盗窃。2012年9月14日凌晨,贾红保纠集被告人申雪岗、韩志文(在逃)、李国平(在逃)、被告人郭鹏、“三头”(绰号,在逃),乘坐由被告人刘贞观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左权县禅房旧村东石桥实施盗窃,因所携带工具不合适未能得逞。2012年9月15日凌晨,贾红保再次纠集被告人申雪岗、韩志文、李国平、被告人郭鹏、“三头”,分别乘坐由被告人刘贞观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五菱宏光面包车和被告人卫东欣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左权县禅房旧村。被告人刘贞观、卫东欣负责在大路边望风,贾红保带领申雪岗、韩志文、李国平、郭鹏、“三头”到该村东石桥上实施盗窃。从石桥上撬下汲水兽后,贾红保通知卫东欣驾驶其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刘贞观到东石桥下,将撬下来的汲水兽装到车上,驾车连夜回到洪洞县,将赃物藏匿于被告人席末喜家中。在公安机关追赃过程中,被告人席末喜明知该汲水兽系贾红保等人犯罪所得而将其转移。目前,被盗赃物已发还左权县芹泉镇禅房村。经鉴定,该汲水兽建于明万历十四年,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整。因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及其在逃的其他参与盗窃汲水兽的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导致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左权县禅房东桥受损,具体损失有:直接维修费用623631.23元、间接维修费用64422元、税金24387.70元、利润23004.52元、动态调整费用31564.09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781009.5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贞观、卫东欣家属自愿分别以3.5万元、2万元的价格将晋L×××××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晋L×××××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购买,将所得价款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权县文物局,左权县文物局建议对被告人刘贞观、卫东欣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了被盗文物汲水兽的特征及被盗的时间。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了被盗文物汲水兽的特征及被盗的时间、作案的最少有四五个人。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该和申雪岗认识,2012年8、9月,该和申雪岗为盗墓踩过点,并看过石桥上的龙头(指汲水兽)。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该曾经开车拉着申雪岗到禅房村看过桥上的石龙头。5、证人王某1、石某、董某、席某1、王某2、席某2、席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席末喜藏匿被盗汲水兽的事实和归还汲水兽的经过。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贾红保等人商量盗窃龙头的事情、刘贞观本人在场。7、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8、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汲水兽已发还左权县芹泉镇禅房村。9、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左权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文件证实,左权县禅房东桥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0、古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申雪岗名字与前科名字不同的情况说明证实,户籍证明中的“申雪岗”与前科材料中的“申雪刚”为同一人。11、五名被告人户籍材料。12、被告人申雪岗前科材料。13、洪洞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鹏、席末喜、刘贞观、卫东欣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4、当庭出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15、当庭出示被告人申雪岗辨认郭鹏、刘贞观、席末喜、卫东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申雪岗辨认贾红保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鹏辨认韩志文、申雪岗、席末喜、卫东欣、贾红保、刘贞观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鹏辨认李国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贞观辨认申雪岗、韩志文、郭鹏、席末喜、贾红保、卫东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贞观辨认李国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卫东欣辨认韩志文、刘贞观、贾红保、席末喜、郭鹏、申雪岗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卫东欣辨认李国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席末喜辨认郭鹏、贾红保、刘贞观、卫东欣辨认笔录及照片。16、当庭出示被告人刘贞观、申雪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7、文物鉴定书证实,被盗汲水兽系明代一般文物。18、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鉴【2012】第4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晋中市物价局市价认字【2013】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被盗汲水兽价值6万元。19、晋中市物价局市价认字【2013】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因盗窃汲水兽,禅房东桥遭到破坏,重新安装恢复所需费用为767009.54元。20、鉴定费证明证实,左权县文物局申请晋中市物价局出具了市价认字【2013】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为14000元。21、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末喜明知汲水兽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申雪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卫东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席末喜认罪态度较好,刘贞观、卫东欣家属能积极主动降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席末喜能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席末喜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席末喜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席末喜没有参与盗窃,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贞观的辩护人辨称刘贞观应认定从犯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刘贞观从开始密谋到踩点均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小,不宜认定从犯。对被告人郭鹏的辩护人、被告人刘贞观的辩护人共同辩称的左权县文物局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资格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作为文物保护和管理单位的左权县文物局对左权境内遭到破坏的不可移动文物有修复的义务,所以左权县文物局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该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合理分担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申雪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被告人刘贞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被告人卫东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被告人席末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分别赔偿左权县文物局财产损失二十三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八角六分(234302.86元)(其中刘贞观已赔偿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卫东欣赔偿左权县文物局财产损失七万八千一百元九角六分(78100.96元)(已赔偿两万元),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在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汲水兽的过程中,致禅房桥遭到破坏,造成损失767009.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该情节,明显量刑畸轻。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刘贞观辩称其是从犯。原审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卫东欣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罗列于一审判决书中作为定案依据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席末喜明知汲水兽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申雪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盗窃犯罪中都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郭鹏、刘贞观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盗窃,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贞观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卫东欣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左权县禅房东桥损坏,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该情节的意见,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原审各被各人能主动认罪,原审被告人刘贞观、卫东欣家属主动降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等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被告人席末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分别赔偿左权县文物局财产损失二十三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八角六分(234302.86元)(其中刘贞观已赔偿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卫东欣赔偿左权县文物局财产损失七万八千一百元九角六分(78100.96元)(已赔偿两万元),被告人申雪岗、郭鹏、刘贞观、卫东欣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原审被告人申雪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刘贞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原审被告人卫东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毅审 判 员 范 波代理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