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佳与被告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佳,赖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X佳,男。被告赖X,女。原告陈X佳与被告赖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陈X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佳诉称,原告陈X佳是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六一租车部”)业主。2011年6月3日12时20分,被告赖X到原告处租车,原、被告签订了《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桂N590**号牌小轿车一辆,约定每月租金为9000元,并约定被告在租用期间,因违法违规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负。2012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13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租金8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租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陈X佳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六一租车行挂靠合同》1份,证明陆鸿慧将其所有的桂N590**小轿车挂靠在六一租车部进行租车业务;4、《中X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租用桂N590**小轿车的基本情况;5、《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6、《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车费。被告赖X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X佳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原告陈X佳是六一租车部的业主,六一租车部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小轿车、面包车出租服务。2011年5月1日陆鸿慧与六一租车部签订了一份《六一租车行挂靠合同》,合同约定,陆鸿慧将其所有的桂N590**号小轿车挂靠六一租车部进行租车业务,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经营期限内,桂N590**号小轿车的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由六一租车部全权负责。2011年6月3日被告赖X与六一租车部签订了一份《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的价格租赁桂N590**号本田锋范牌小轿车,租赁时间为不定期,并预交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六一租车部依约将桂N590**号本田锋范牌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4月2日被告将车交还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3000元,并于当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立欠条之后,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7日支付4000元、2000元、2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车费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佳与桂N590**号本田锋范牌小轿车的车主陆鸿慧签订的《六一租车行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挂靠期间内桂N590**号小轿车的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由六一租车部全权负责,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陈X佳、被告赖X签订《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书》属一份格式合同,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强制性规定,合同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没有记载被告租用车辆使用期限的时间和归还租赁车辆的日期,被告实际使用了桂N590**号小轿车,租赁方式属无定期合约。2012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除已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尚欠款项约定15天内付清,有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分别已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6月7日偿付4000元、2000元和2000元,原告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车辆租金,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尊重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赖X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X佳请求被告偿付尚欠租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X给付原告陈X佳租赁车辆租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赖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日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