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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朱宏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代表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磊,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宏磊于2010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保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3日24时止。2010年10月5日9时20分时许,朱宏磊雇佣的司机王宇军驾驶保险车辆,朱宏磊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沿古冶区古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各庄村时与由东向西抱着吴一凡横过公路的行人苏长祥相撞,造成苏长祥死亡、吴一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一凡的伤情经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需要四个月护理,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041504(重)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长祥、吴一凡无事故责任。唐山华北医学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评定吴一凡为四级伤残。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甄耀芝(死者苏长祥之妻)的经济损失:死者苏长祥死亡赔偿金223604.33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人民币239757.33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余款184757.33元由朱宏磊赔偿,王宇军与朱宏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一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88.28元;法医鉴定费9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787.27元;残疾赔偿金227682元;交通费992元;护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85.5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护理费162630元,共计人民币425295.1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360295.1元由朱宏磊赔偿,王宇军与朱宏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朱宏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为保险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宏磊雇佣司机王宇军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除发生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朱宏磊保险理赔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该交通肇事受害人损失120000元,给受害人造成的其它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损失责任保险中按照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朱宏磊、王宇军连带赔偿受害人甄耀芝各项经济损失184757.33元;连带赔偿吴一凡各项经济损失360295.1元,原告车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朱宏磊保险理赔款50万元。该案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古冶区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依法确定,且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在(2012)古刑初字46号判决的基础上按唐山市的标准增加判决以外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依法亦不能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抗辩称被保险人并没有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要件,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受害人甄耀芝、吴一凡已就(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朱宏磊无给付能力,该案件现仍未执行终结,而并非朱宏磊没有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支付理赔款后,该款实际给付的执行人为古冶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转交受害人即第三者,应视为被保险人已实际赔偿了第三者。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宏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宏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8800元,其余未支持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讼费22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被上诉人朱宏磊的诉讼请求。《保险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因本案被保险人朱宏磊并没有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要件,因此其没有权利要求其保险公司赔偿。对此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适用本条进行判决,其适用《保险法》第66条是错误的。2、假设被保险人朱宏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本案也属于保险拒赔案件。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年检车辆上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应当于2010年9月份进行技术检验,但在发生事故即2010年10月5日时,该车并未检验。此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并据此认定了责任。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政府机构,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否认交警部门的认定,自行认定该车已经年检。3、未年检的车辆按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年检与发生事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了说明,因此免责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朱宏磊对于保险条款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当庭辩称:我们要求上诉人直接将保险赔付款给第三者。保险法上有相关规定,车主本人同意将保险款直接赔付第三者,可以直接赔付给第三者。按照交通法车辆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我们的车辆已经检了,虽然过了三天,但是有效期没变,也管用。出事故时正在放假期间,10月5日出事的,年检没有拿来,检验结果也是合格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依法确定,由于被上诉人朱宏磊无给付能力,遂起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一审法院依据(2012)古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执行情况,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被上诉人朱宏磊保险理赔款5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宏磊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检测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10月14日,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车辆技术检验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