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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我借款26000元,并赔偿我因追偿此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还钱给原告,是原告自己不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原住所地均在谷城县石花镇,双方均相互认识。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某甲借款2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并由被告赵某给原告汪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赵某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赵某向原告汪某甲借款后,应按期及时偿还。但被告赵某一直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及时清偿。原告汪某甲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汪某甲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因追偿欠款造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汪某甲偿还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