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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奄抿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奄抿,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奄抿(曾用名李燕敏)。委托代理人张尚军。委托代理人杨耀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奄抿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泉建设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成都龙泉滨河游乐场经批准成立于1993年,属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1996年11月18日办理工商登记。1994年4月,李奄抿被招聘为其合同制工人,龙泉建设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在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栏上签署意见“同意招收”。2001年5月8日,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召开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鉴于滨河游乐场经营场地已用于城市公益性设施建设,同意对区滨河游乐场实施解体。区滨河游乐场的解体工作由区建委牵头,龙泉镇配合,区体改委、劳动局、国资局、区府法制办参与。职工安置所需经费,由区建委和龙泉镇各自筹50%解决。解体实施步骤按照成小企改(1996)2号文件规定程序进行。滨河游乐场解体问题由区建委向区编委报告,由区编委批复;解体职工安置方案报区体改委批复;滨河游乐场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由区国资局负责。职工安置协议由区劳动局审核后再由公证处公证。”。2001年5月9日,龙泉建设局、原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龙建委发[2001]51号文件“关于龙泉滨河游乐场解体职工安置方案”向区政府请示,主要内容为滨河游乐场解体后,对在册职工47人的安置方案,一为固定工(24人)安置;二为合同制工(23人)安置(李奄抿为合同制工人),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每满一年,相应按本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个月工资额计算,最高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到本区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由单位缴纳至2001年5月;实施步骤:(一)召开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宣传学习解体安置职工有关政策。(二)公告职工姓名、参加工作时间、工龄、用工性质、公告期内进一步核准,有误者出具有效证明,予以更正。(三)限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等费用。(四)拟定公证笔录并公证,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5月1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龙机编[2001]44号文件“关于撤销龙泉滨河游乐场并实施解体的批复”,同意撤销区建委下属事业单位龙泉滨河游乐场并实施解体。2001年5月1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龙体改[2001]10号文件对龙建委发[2001]51号文件予以批复“原则同意职工安置方案。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后,应予公证,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后,滨河游乐场绝大多数职工均按上述方案,与滨河游乐场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经济补偿及失业救济金;李奄抿至今未领取经济补偿及失业救济金。龙泉滨河游乐场为全部职工补缴了至2001年7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000年12月,原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后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奄抿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按建委规划要求改扩建游乐场期间,游乐场的一切财产交由甲方管理,职工从2000年12月1日起放假,放假期间职工工资按档案工资的60%发放(如遇调资正常晋级),其中区政府承担120元人/月,其余由甲方支付。甲方力争在2001年4月15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及上一级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乙方的工作问题。解决工作后工资停发,未解决工作由甲方继续发放60%的工资,直到解决工作和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养为止。2001年4月15日以前未解决工作者可持本协议找上一级组织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五、乙方养老保险问题由甲方负责在乙方分流到其它单位工作时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养老保险(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中的所欠部分),并将养老保险的资料交给接收工作的单位(医疗保险按区政府政策办理)。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李奄抿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原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奄抿请求判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1、支付拖欠李奄抿的工资69000元(600元/月*115月);2、支付李奄抿经济补偿12000(1000*12)元;3、支付李奄抿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15日*4*45元/日)元;4、支付李奄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60000元(1000元/月*30月*2);5、为李奄抿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以李奄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李奄抿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奄抿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8日,李奄抿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以李奄抿“现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你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局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李奄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职业道德考试合格证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初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龙泉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龙泉滨河游乐场解体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龙泉滨河游乐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新工人登记表、龙建委发[2001]51号请示,龙体改[2001]批复、(2012)成民终字第3961号判决书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龙泉建设局与原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制定的(2001)51号关于龙泉滨河游乐场职工安置方案,系根据2001年5月8日的区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而制订,经成都市龙泉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龙机编[2001]44号关于撤销龙泉滨河游乐场并实施解体的批复和龙泉驿区体改委龙体改[2001]10号关于龙泉滨河游乐场解体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的批准,(2001)51号关于龙泉滨河游乐场职工安置方案成为对龙泉滨河游乐场职工安置的有效依据。从安置方案不难看出,对解体职工安置有二,一是企业固定职工(24人)每人按安置时本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为起点计算,工龄每满一年,相应增加本区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个月工资额计算安置费,但最高不超过36个月;二是合同制工(23人)安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每满一年,相应按本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个月工资额计算,安置费最高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到本区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具体到本案中,李奄抿系成都龙泉滨河游乐场合同制职工,应按照第二种方案进行安置,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失业救济金,办理与龙泉滨河游乐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虽然李奄抿至今未领取安置费和失业救济金,但龙泉滨河游乐场系独立法人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解体,营业执照被注销,李奄抿与龙泉滨河游乐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龙泉建设局虽是成都龙泉滨河游乐场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并无法律规定,在其主管的企事业单位依法解体后,李奄抿就当然与龙泉建设局建立或存续劳动关系。2001年5月,成都龙泉滨河游乐场经批准解体后,李奄抿未向龙泉建设局提供过劳动,接受龙泉建设局的管理,龙泉建设局也未向李奄抿支付过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即使李奄抿认为与龙泉建设局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李奄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原成都龙泉滨河游乐场已不存在的事实,但在十余年的时间内,李奄抿从未向龙泉建设局主张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其现在提起相关主张,已过了仲裁时效。而李奄抿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龙泉建设局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来要求龙泉建设局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如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等,而李奄抿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龙泉建设局之间自2000年11月起至今与龙泉建设局之间一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李奄抿与龙泉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奄抿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奄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奄抿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奄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奄抿与龙泉建设局的下属企业滨河游乐场建立了劳动关系,现滨河游乐场已解体,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即龙泉建设局承担;2、滨河游乐场解体后,由龙泉建设局安置在册职工足以证明龙泉建设局对其与李奄抿建立了劳动关系是认可的;3、龙泉建设局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李奄抿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李奄抿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李奄抿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泉建设局答辩称:龙泉滨河游乐场解体后,由龙泉建设局和龙泉街办安排善后事宜。李奄抿曾起诉龙泉街办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奄抿与滨河游乐场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龙泉建设局和龙泉街办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奄抿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奄抿原系龙泉滨河游乐场的职工,在龙泉滨河游乐场于2001年5月10日被解体之前,李奄抿与龙泉滨河游乐场存在劳动关系。在龙泉滨河游乐场解体后,龙泉建设局与原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制定的(2001)51号关于龙泉滨河游乐场职工安置方案,并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该安置方案成为对龙泉滨河游乐场职工安置的有效依据。而李奄抿系成都龙泉滨河游乐场合同制职工,安置方案对解体的合同制职工确定的安置方案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失业救济金,办理与龙泉滨河游乐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虽然李奄抿至今未领取安置费和失业救济金,但龙泉滨河游乐场系独立法人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解体,营业执照被注销,李奄抿与龙泉滨河游乐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龙泉建设局虽是龙泉滨河游乐场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并无法律规定,在其主管的企事业单位依法解体后,李奄抿就当然与龙泉建设局建立或存续劳动关系。在龙泉滨河游乐场经批准解体后,李奄抿也未与龙泉建设局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李奄抿与龙泉建设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李奄抿认为与龙泉建设局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在龙泉滨河游乐场已解体的十余年时间内,李奄抿从未向龙泉建设局主张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其现在提起相关主张,已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李奄抿与龙泉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奄抿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奄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