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姚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马某起诉称,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某。婚后夫妻关系恩爱,共同创业。但公司业务稳定后,经常三更半夜回家,有时夜不归宿,让马某独守空房。好言相劝,姚某还对马某大打出手,恶语相向。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姚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马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马某诉请要求:一、判决准予离婚;二、判决女儿姚佳宁随姚某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姚某书面答辩称,我们全家和睦,婆媳关系良好,夫妻感情好,兢兢业业为家、为孩子奋斗,老婆起诉离婚时受第三方鼓动,我作为丈夫,考虑多年感情和孩子成长,努力在创造和睦气氛。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姚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马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马某与姚某于2002年在横店相识,2004年10月18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姚某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因姚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认为,马某与姚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应当确认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女儿考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马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