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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雷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万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旺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份被告在韩城市新城区坡底村租房自住,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后又撤诉,但半年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夫��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勤俭持家,并在娘家帮助下新建住房19个标准间,部分已出租。只是因双方现在未生育,婆婆因此事与我产生矛盾,我为回避矛盾,才搬出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就在诉讼期间原告还对我嘘寒问暖,和我一起到阳光超市花4000元为我购置两身衣物,我认为我二人关系并未破裂,原告迫于家庭压力要求与我离婚,实非其真实想法,我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证据。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村组以户为单位给村民的财产分配情况,二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1日在韩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嫌隙,原告曾起��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良好,且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二人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生疏。双方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携手共建幸福家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