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家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段成英与张新友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段某,女,1975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奔、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因经常盗窃被判刑,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孩子正在住院,希望原告能为孩子着想,好好回家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4日生子名张沫。婚后因被告盗窃,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时态度诚恳,多次恳请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并当庭承诺一定改掉偷盗恶习,好好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申请书、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希望双方当事人能谨慎对待自己的婚姻,遇到分歧时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多从自身找原因,相互宽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