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映莉与郑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映莉,郑方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徐映莉,女,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郑方龙,男,1993年12月08日生,汉族。原告徐映莉与被告郑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映莉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映莉诉称,2012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上班途中步行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4元、误工费8000元。被告郑方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中山东路人行道行驶过程中倒地,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按同行业标准主张3个月期间误工损失8000元,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其病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个半月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亦不高于本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8000元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184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10184元,由被告郑方龙承担。被告郑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映莉各项损失合计10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郑方龙负担(被告郑方龙应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已由原告徐映莉预交,被告郑方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映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