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爱民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民,男,31岁,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汤峪镇,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2013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林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民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民及其辩护人赵林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爱民在自己租住的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工业园秦磊矿粉厂宿舍做饭时,欲向邻居借味精,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间,看见刘某某洗完澡后在房间内化妆,遂对其进行强行搂抱、亲吻、摸阴部,并意图对其实施强奸,但因刘某某反抗并挣脱后逃离现场而未得逞。被告人李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爱民因能够完成犯罪行为而自动放弃,属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爱民在自己租住的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工业园秦磊矿粉厂宿舍做饭时,欲向邻居借味精,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间,看见刘某某在房间内化妆,遂对其进行强行搂抱、亲吻、摸大腿,并意图对其实施强奸。被害人刘某某反抗并将被告人推开后跑出房屋,向路人求救。被告人强奸未能得逞。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爱民赔偿被害人刘某某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民采用暴力、胁迫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强烈反抗并推开被告人后跑出房屋导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并非系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寇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