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承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承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291号罪犯刘承功,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安徽宿州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4年3月31日作出(1994)沪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承功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承功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日作出(1994)沪高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承功的定罪处刑。1997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0年2月2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4月5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7年2月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8月2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承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承功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承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规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承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