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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从2012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自由选择跟谁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宁波,生于1995年6月4日,次子李瑞阳,生于2002年1月25日。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生气现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结婚有18年之久,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