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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发银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306号罪犯杨发银,又名杨华银,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发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发银服判不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2000)皖刑复字第1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3年2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7月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2月21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0年1月2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杨发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银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发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