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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爱娣、戚巧艳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亚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亚俊,赵利杰,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娣。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巧艳。法定代理人林爱娣,身份信息同上,系戚巧艳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如南。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月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青梅。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委托代理人宋西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俊。委托代理人赵利杰,身份信息见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江。委托代理人赵利杰,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俊、赵利杰、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分别系死者戚德庆(1970年10月5日出生)的妻子、女儿、父亲及母亲。2013年5月12日20时20分许,戚德庆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建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790M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路口向南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王亚俊驾驶的登记在绿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戚德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戚德庆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年检、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王亚俊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情况,致使临危措施不及;但由于无法查清戚德庆驾驶机动车与王亚俊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1.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戚德庆生前属农业户籍,但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工作。3.戚德庆的三个被扶养人戚如南、蒋月珍、戚巧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戚德庆的父母生育二个儿子。4.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亚俊与赵利杰,挂靠在绿通运输公司。5.事故发生后,经余杭街道仙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亚俊、赵利杰同意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之外补偿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100000元。后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绿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王亚俊、赵利杰、绿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586942.95元元【(956204.22元-122000元)×70%】,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王亚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情况,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及碰撞戚德庆驾驶的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戚德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戚德庆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年检、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以及事故地点等因素,该院确定因戚德庆死亡所致的损失由王亚俊赔偿50%,赵利杰系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共有人之一,与王亚俊负共同赔偿责任。绿通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与王亚俊、赵利杰负连带责任。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认为王亚俊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闯红灯,事发后未第一时间报警和抢救伤员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戚德庆死亡所致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王亚俊、赵利杰赔偿50%。经审查,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的损失为:戚德庆的误工费,根据戚德庆受伤抢救情况及其工资水平,酌情支持100元。护理费,根据戚德庆受伤抢救情况支持109.83元。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戚德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丧葬费200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戚德庆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550元支持20年,为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三个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为137808元。另,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四人因戚德庆死亡所受精神损害已是事实,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戚德庆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3人3天为988.4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6449.80元,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754449.80元,应由王亚俊按责赔偿377224.9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亚俊、赵利杰要求将其支付的1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系王亚俊、赵利杰与戚德庆家属自愿达成,根据约定,该10万元系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之外的额外补偿款,故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天安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戚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37722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9元,减半收取5429.50元,由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负担1035.50元,由王亚俊、赵利杰共同负担4394元,绿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和天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因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故应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王亚俊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13日)可以认定,即便王亚俊驾驶速度为50码,按照这个速度行使10秒的距离应该在138米以上,这个距离远大于王亚俊陈述其看见摩托车后才行驶20米左右(30米减去10米)的距离。换句话说,如果按照王亚俊所陈述的行驶速度与时间,其应该是行驶了138米,其已经通过了长度为29.3米的十字路口,是不可能与戚德庆发生碰撞的。因此,王亚俊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合理的解释是,王亚俊根本就未等红灯变绿灯,也不是在红灯变绿灯后10秒才发现摩托车,其极有可能就是闯了红灯,并撞上了正常行驶的戚德庆。原审法院未对上述笔录仔细审查,致使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王亚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戚德庆未能在第一时间获得救治,继而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根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赵某、屠某的证言,王亚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将戚德庆送往医院治疗,也未在第一时间拨打120。王亚俊的不作为,延误了关键的抢救时间,致使戚德庆死亡。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归责。3、原审法院认定戚德庆醉酒驾车证据不充分。首先,在交警大队经调查所作出的案件材料中,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能证明戚德庆喝过酒,且处于醉酒的状态。其次,虽然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录有“事发后对其(戚德庆)提取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但至今仍不知晓交警大队于何时何地对戚德庆进行了血液酒精度检测,交警大队事前既没有通知过家属参与血液提取的见证,事后也没有收到检测报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戚德庆是属于醉酒驾驶。二、原审判决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涉案交通事故中,王亚俊驾驶的是重型工程车辆,该类型的车辆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及危险性,而戚德庆驾驶的则是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小型机动车辆。相较而言,王亚俊处于有利的强势地位,而戚德庆则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王亚俊在事故中未受到任何伤害,而戚德庆则不幸死亡,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丢下了年迈的父母、未成年的女儿和柔弱无助的妻子。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弱势群体,力求公平公正,弱势群体理应获得法律更多的保护。原审判决无疑违背了这一立法精神,显失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83942.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的上诉,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王亚俊是否闯红灯的问题,事实不清,不能予以认定。关于戚德庆在事故后是否被及时抢救的问题,林爱娣等人的推断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戚德庆是否醉酒驾驶的问题,林爱娣等人并没有在一审中对死者戚德庆的酒精测试问题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不合理。天安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全部的事故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王亚俊、赵利杰、绿通运输公司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戚德庆因事故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其车损一审认定100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1000元。二、一审认定事故责任不当,王亚俊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76449.80元-111000元)×30%=229634.9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受害人戚德庆醉酒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该车辆未按照规定定期参加年检等原因造成,戚德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一些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禁止醉酒驾驶是每一个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通常情况下,醉酒驾驶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只有相对方也存在过错时才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作为保险公司,非常同情受害人和家属,也愿意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111000元,即减少赔偿11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9634.90元,即减少赔偿14759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额度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12.2万元是正确的。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是为了及时、足额赔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一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是正确的、合理的。根据杭州地区的司法实践,对于2013年7月1日前立案的案件,一直贯彻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二、保险公司认为戚德庆应付事故主要责任不正确。戚德庆是否醉驾,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戚德庆未戴安全头盔和未参加年检,只是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其他意见同上诉状。王亚俊、赵利杰、绿通运输公司共同述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爱娣等四人主张肇事司机存在事发前闯红灯、事发后延迟施救等过错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的询问笔录也不能得出王亚俊存在闯红灯的过错行为的逻辑结论,从事故施救的过程来看,交通警察和120救护人员在事发后也抵达了事故现场,故对林爱娣等四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爱娣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据材料上明确载明戚德庆存在“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年检、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该有效证据认定戚德庆存在醉酒驾驶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林爱娣等四人对该事实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戚德庆和王亚俊分别存在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该两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据此判令由王亚俊对戚德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爱娣等四人和天安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林爱娣等四人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林爱娣、戚巧艳、戚如南、蒋月珍负担3780元(已准予缓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