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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金水、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金水,曹世斌,周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军、朱河锋。被告何金水。被告曹世斌。被告周勇良。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何金水、曹世斌、周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河锋、被告何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斌、周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湖山分社,借款人为何金水,保证人为曹世斌、周勇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湖山分社按约向借款人何金水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活立木;本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何金水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曹世斌、周勇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金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曹世斌、周勇良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金水辩称:贷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付利息属实,但系为弟何祝海贷款,现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答辩人自身也无能力偿还。被告曹世斌、周勇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待证2012年11月12日湖山分社与何金水、曹世斌、周勇良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由曹世斌、周勇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待证湖山分社已按约向何金水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的事实;3、证明一份,待证何金水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以及截止2013年11月8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何金水、曹世斌、周勇良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何金水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何金水、曹世斌、周勇良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湖山分社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何金水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世斌、周勇良自愿为被告何金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湖山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世斌、周勇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曹世斌、周勇良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何金水、曹世斌、周勇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