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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振宝与王高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宝,王高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王振宝,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高富,男,193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之子),196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月(被告之妻),1936年2月1日出生。原告王振宝与被告王高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振青,被告王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张淑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叔叔。1963年1月27日,我父亲与被告分家时,被告受分东侧瓦房1.5间,西侧1.5间瓦房为被告之堂弟王高起所有。1973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受分的1.5间瓦房卖与我父亲王高友。1992年5月6日,我兄弟分家时我父将该1.5间瓦房分给我,即×村×大街×号宅院内。2013年9月下旬,我对×村×大街×号房屋进行翻建,被告无故阻碍我施工,并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妨碍我正常施工。被告王高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之父王高友系兄弟。1963年,我父亲给我和王高友分家,我分得老宅瓦房1.5间,并由我父母居住至去世,后我分得的老宅1.5间房无人居住。1973年11月10日,我将分得的1.5间房及宅院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兄王高友,当时王高友未给我房钱。直至1992年王高友都没给我房钱,所以王高友就不享有他买的1.5间房的所有权及宅院的使用权。原告明知这一点,仍到我家苦苦央求,称其家人多没房住,要在我的一间半的宅院内盖厢房。我看在和王高友是同胞兄弟的亲情答应了他,但厢房只允许原告的父母住,原1.5间房和宅院仍属于我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我空闲的宅院内盖上了两间厢房,给其父母居住,老房仍由我父母居住。今年原告在没得到我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拆建房屋,为维护我对房子及其宅院的使用权,对原告拆建房屋进行了阻止。我与王高友虽然写了买卖房屋的文书,但王高友、原告王振宝并未给我房款,应视为所写的文书无效,当时写下的买卖房屋的文书也未经过公证处公证,房院至今未过户。综上,原告无权在我的宅院内翻建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高友(已故)与被告王高富为同胞兄弟,1963年1月27日,王高富与王高友之父王贵荣为二人分家,将位于平谷×大街×号院内东面的1.5间平房分给王高富,对应的宅院并随之使用。1973年11月10日,王高友与王高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高富将该房以260元的价格卖给王高友。1992年5月6日,原告在院内建造了东厢房。此后王高友夫妇居住在此东厢房内,王高友夫妇死亡后,该房空闲至今。2013年,原告对平谷区×大街×号院内东面的1.5间平房及宅院进行翻建。被告以与王高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1.5间平房的所有权及宅院的使用权仍归被告所有为由,阻碍原告翻建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施工。被告则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王高友及原告王振宝未给付其260元购房款,故此买卖合同无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已将房款给付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1963年的分家单、1973年原告与被告王高友签定的买卖房屋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称×村×大街×号院内的东侧1.5间房屋所有权及宅院使用权归自己享有。现双方对该所房屋的所有权及宅院的使用权尚有争议,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尚未确定。因本案相邻关系的确立需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振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