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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和县庐剧团出纳,家住和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租赁和县庐剧团门面房的周某乙将租金60000元交给担任出纳的被告人郭某,郭某将此款存入以自己姓名开户的存折(实为和县庐剧团小金库存折),后郭某利用工作之便,于2011年7月27日将该存折上的16500元私自汇给陈小平购买游戏机。同年8月3日私自从存折上取现金40000元,用于其与汪某合伙经营的电子游戏室营业支出。同年8月16日,郭某将38500元归还至上述存折。同年10月11日,郭某又私自从存折上取现金40000元,连同手里公款10000元,借给李某用于其砖厂资金周转,后将现金50000元存至上述存折。2013年7月18日,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来院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汪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有房租收条、农行凭证、存折明细、身份证明及单位性质证明、和县庐剧团门面房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本人及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虽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公款,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在和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前,经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但时间较短,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公款,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张 炫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