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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交谈甚少,彼此互不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上网,时常夜不归宿。原告认为等有了孩子后,被告的行为能有所收敛,但2011年11月10日女儿马某出生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悔改。原告只好带着女儿回娘家,双方过起了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自2004年就自由恋爱在一起,我去河南上学时原告还跟着我一块去的,我和原告从认识到现在快十年了。虽然我们也吵架,但都是为了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2013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中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应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