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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战旗、周占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战旗,周占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法、邹颖,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战旗。被告周占营。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战旗、周占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旗、周占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战旗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战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YC11-C4808),单价1540000元,本息等费用共计1915696元。双方约定被告王战旗首付430347元,剩余1485349元被告王战旗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分33期支付完毕。被告周占营自愿为被告王战旗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王战旗,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款项,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仍欠原告到期货款4881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战旗支付货款2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2.被告周占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战旗、周占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战旗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神钢SK350LC-8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3、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战旗购车时欠付原告首付款183049元(含利息),承诺分期还清;4、欠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战旗购车时,除首付款外欠付原告分期车款1485349元,承诺分期还清,每期偿还45011元;5、担保书一份,被告周占营自愿为被告王战旗购买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战旗、周占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战旗签订编号为2012379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战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SK350LC-8型挖掘机一台,单价1540000元;被告王战旗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231000元,剩余货款1309000元被告王战旗分期付清,具体还款方式、日期及金额另行约定;……;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王战旗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2月9日以融资方式购买壹台3**机械,首付应付(含利息)430347元,已付250000元,余下首付183049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含利息);本人有本合同及附件规定下的违约行为时,承担违约金五万元。除首付款外的剩余货款,被告王战旗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2月9日以融资方式购买壹台3**机械,首付430347元,欠款本息共计1485349元在连续33个月内付清,具体为分别于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每月10日前付清45011元;本人有本合同及附件规定下的违约行为时,承担违约金五万元。被告周占营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中签字,另外,被告周占营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战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型为SK350LC-8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YC11-C4808)交付给被告王战旗。后被告王战旗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3月29日,下余到期货款共计488148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战旗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王战旗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被告周占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战旗交付挖掘机,被告王战旗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但被告王战旗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下余到期欠款488148元,原告请求支付其中的250000元,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战旗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战旗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王战旗应当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占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占营对被告王战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周占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王战旗、周占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