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徐添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徐添亮,徐林增,叶赛吉,徐孙锦,熊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89号。负责人衣寅炯,行长。委托代理人童烨,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添亮。被告徐林增。被告叶赛吉。被告徐孙锦。被告熊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徐添亮、徐林增、叶赛吉、徐孙锦、熊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五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于2007年6月8日与五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添亮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9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合同到期日相应延后;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添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其他应付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取罚息。五被告均同意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复式)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590,000元,并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起,被告徐添亮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756.59元、利息9,924.71元、本金罚息54.32元、利息罚息114.02元。原告因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添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1,756.59元;2、被告徐添亮偿付原告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徐添亮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五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复式)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因被告熊果未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故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清单、身份证件、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徐添亮、徐林增、叶赛吉、徐孙锦、熊果均未作答辩。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添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添亮未按约履行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添亮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添亮、徐林增、叶赛吉、徐孙锦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复式)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31,756.59元;二、被告徐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9,924.71元、本金罚息54.32元、利息罚息114.02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如果被告徐添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添亮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徐添亮、徐林增、叶赛吉、徐孙锦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复式)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5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778元,由被告徐添亮、徐林增、叶赛吉、徐孙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晓晖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