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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05340453-5。法定代表人苏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儒傅,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6003286-5。法定代表人武玉玺,总经理。被告山东金吉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68984756-9。法定代表人曲士宝,总经理。被告济南恒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9887863-9。法定代表人赵新武,总经理。被告曲士宝(身份证号),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武玉玺(身份证号),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慧敏(身份证号),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东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3171939-3。法定代表人陈福仲,董事长。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典当公司)与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佰恒公司)、山东金吉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祥公司)、济南恒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致达公司)、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及第三人济南东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热电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革、人民陪审员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君、刘儒博,被告利佰恒公司、金吉祥公司、恒致达公司、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信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依据与被告利佰恒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600万元,2013年3月8日向其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合同约定如被告利佰恒公司逾期还应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逾期天数支付罚息,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鲁信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详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续当协议,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利佰恒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利佰恒公司以自有的30000吨精煤为质物质押给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原告与出质人约定由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被告利佰恒公司自愿以其在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鲁信典当公司、被告利佰恒公司与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签订《声明函》,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该次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未按承诺将被告利佰恒公司的应付账款支付给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被告利佰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综上,以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借款及相应罚息、违约金,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应按承诺的范围支付应付账款,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对质押的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罚息、违约金、综合管理费;2、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在其承诺应支付应付账款范围内承担800万元及相应罚息、违约金、综合管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600万元动产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利佰恒公司向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借款60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罚息以及综合费用;证据1-2、37120000762号当票1份,证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利佰恒公司;证据1-3、续当协议书(2012年鲁信典当续字第010-1/010-2/010-3/010-4号)4份,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利佰恒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双方进行了展期;证据1-4、续当凭证(37120000984/37120000986/37120000987/37120000994号)4份,证明续当的事实存在;证据1-5、600万借款的保证合同2份(第一份:金吉祥公司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份是恒致达公司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函1份(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出具的),证明以上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保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6、动产典当质押合同1份(利佰恒公司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利佰恒公司以具有完全所有权的22000吨精煤质押给原告鲁信典当公司;证据1-7、质押清单1份,证明精煤存放的地点是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白菜路预制厂场地,数量是22000吨,评估价值是1100万元;证据1-8、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份,证明被告利佰恒公司质押的22000吨精煤由监管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监管;证据2-1、200万元动产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利佰恒公司向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罚息以及综合费用;证据2-2、37120000776号当票1份,证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利佰恒公司;证据2-3、续当协议书(2013年鲁信典当续字第002-1/002-2/002-3号)3份,证明借款合同当期后,被告利佰恒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双方进行了展期;证据2-4、续当凭证(37120000988/37120000989/37120000993)3份,证明续当的事实存在;证据2-5、200万借款的保证合同2份(第一份:金吉祥公司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份是恒致达公司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函一份(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出具的),证明以上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保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6、动产典当质押合同1份(利佰恒公司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利佰恒公司以具有完全所有权的8000吨精煤质押给原告鲁信典当公司;证据2-7、质押清单1份,证明精煤存放的地点是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白菜路预制厂场地,数量是8000吨,评估价值是400万元;证据2-8、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份,证明被告利佰恒公司质押的8000吨精煤由监管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监管;证据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利佰恒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以在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的应收账款作质押给原告鲁信典当公司;证据4、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利佰恒公司及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签订的声明函1份,证明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声明截止2013年4月被告利佰恒公司在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享有1692万元债权,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其同意在接到借款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将其欠款余额支付给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声明还约定,未经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书面同意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不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向被告利佰恒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证据5、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1份,证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支付应付账款,但其拒收;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证据7、罚息、违约金、综合管理费计算清单1份。被告利佰恒公司辩称,对典当借款及质押的事实认可,质押物已经交给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委托的监管部门(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利佰恒公司同意并督促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尽快拍卖质押物。被告金吉祥公司、恒致达公司、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均辩称,利佰恒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佰恒公司、金吉祥公司、恒致达公司、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8日,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乙方)与被告利佰恒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鲁信典当借字第010号、(2013)年鲁信典当借字第002号《动产典当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向被告利佰恒公司分别发放典当借款600万元及2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及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当金月利率均为0.467‰,按日计息,每月15日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典当月综合管理费分别为当金的22.83‰和15.33‰,金额分别为410940元和6132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发放当金时预扣,利息及综合管理费计算基数均为30日,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利息和综合管理费;甲方分别以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22000吨精煤和8000吨精煤为当物,质押给乙方,当物估价分别为1100万元和400万元;如甲方逾期偿还当金本息,必须偿还当金本息、逾期期间的综合管理费外,还应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逾期天数支付罚息,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债权得到全部清偿;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按当金的3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在甲方逾期未赎当也未续当(即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未足额偿还当金本息或未办理续当手续)且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情况下,自行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置质押物。处置收入在扣除处置费用(包含律师费)及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向甲方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分别扣除综合管理费向被告利佰恒公司支付当金5589060元和1938680元,并分别出具当票。此后,前述借款分别续当四次和三次,当期均延长至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续当协议并出具了续当凭证。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8日,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与被告金吉祥公司、恒致达公司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前述《动产典当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金额;保证范围为上述《动产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应偿付的当金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等,借款人违反主合同导致的违约金、罚息、复利,甲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乙方因借款人或甲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而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8日,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乙方)与被告利佰恒公司(甲方)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动产典当质押合同》,当物分别为精煤22000吨及精煤8000吨,当物估计分别为1100万元及400万元;担保范围为当金本金、综合费、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乙方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向利佰恒公司分别出具了质押物清单。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8日,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就前述《质押合同》与被告利佰恒公司及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监管人对前述两份质押合同中被告利佰恒公司提供的质物存储监管。2013年4月3日,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乙方)与被告利佰恒公司(甲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被告利佰恒公司对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拥有的1692万元应收账款为前述《动产典当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款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清偿顺序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过户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因借款人或甲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借款人违反主合同导致的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甲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质押期间甲方保证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关于应收账款的任何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如果甲方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权人有权处分质物的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方式实现债权。2013年4月3日,鲁信典当公司、利佰恒公司及东新热电公司共同出具了《声明函》,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4月3日,出质人(利佰恒公司)基于基础合同(利佰恒公司与东新热电公司就供应电煤签署的合同)而对应收账款付款人(东新热电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1692万元,加之将来继续产生的应收账款,出质人持有的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应收账款付款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同意履行相关清偿义务;出质人有权将上述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以及将来因出质人履行义务而产生对应收账款付款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向贷款人(鲁信典当公司)设置质押担保,应收账款付款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与出质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就应收账款的清偿事宜,应收账款付款人声明并承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履行完毕之前应收账款付款人应当将基础合同项下款项付至鲁信典当公司专用账户;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应收账款付款人不以任何其他形式直接向出质人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应收账款付款人同意在接到贷款人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余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如应收账款付款人和出质人违反约定,需赔偿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该应收账款质押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向被告利佰恒公司支付两笔当金后至续当期限到期(2013年9月3日),被告利佰恒公司未向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本金,两笔当金的当金利息被告利佰恒公司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至9月3日的当金利息共计24906.67元,被告利佰恒公司未予支付。被告利佰恒公司已支付综合管理费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5日,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邮寄了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催款通知,但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拒收。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鲁信典当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利佰恒公司同意并要求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尽快处置质押物。另查明,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中质证的权利。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利佰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协议书及动产典当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利佰恒公司将精煤作为当物质押给鲁信典当公司,并支付一定比例费用后,有权取得当金,但利佰恒公司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当期届满后,利佰恒公司对两笔当金分别续当,但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利佰恒公司在5日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本案当物即形成绝当。在当户绝当时,原告鲁信典当公司有权在处置绝当动产时实现上述债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动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如甲方逾期偿还当金本息,必须偿还当金本息、逾期期间的综合管理费外,还应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逾期天数支付罚息,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鲁信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罚息及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佰恒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已承担了罚息,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吉祥公司、恒致达公司、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利佰恒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佰恒公司以其对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拥有的1692万元应收账款为此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鲁信典当公司、利佰恒公司及东新热电公司共同出具了《声明函》,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质押事宜予以确认,该应收账款质押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因此,被告利佰恒公司亦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对原告鲁信典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在《声明函》中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承诺如被告利佰恒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东新热电公司同意在接到鲁信典当公司的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余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在原告鲁信典当公司向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邮寄了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催款通知后,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予以拒收,亦未向鲁信典当公司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声明函》的约定,第三人东新热电公司应向原告鲁信典当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信典当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原告鲁信典当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00万元;二、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4906.67元;三、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罚息(以当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费(以当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每月2.28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当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每月1.53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2400元;六、被告山东金吉祥物资有限公司、济南恒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对上述第一至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第三人济南东新热电有限公司在质押的1692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向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八、驳回原告山东省鲁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济南利佰恒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吉祥物资有限公司、济南恒致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曲士宝、武玉玺、韩慧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审 判 员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