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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某,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系曹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系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称北京神州租赁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神州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租赁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1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黄某驾驭粤A×××××在宝城赛格电子市场停车场内发生事故,造成四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胫腓骨螺旋型骨折,左眼顿挫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未及时支付原告病情所需的手术费用,延误治疗,导致了原告身体不应发生的后遗症。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他被告未支付住院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从未探视过原告,原告无奈自费医治。2013年1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NO.宝安201302488(201300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案中,被告黄某系粤A×××××驾驶员,被告北京神州租赁番禺分公司系粤A×××××所有人,被告北京神州租赁番禺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系粤A×××××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由于原告年龄和病情需要,出院后仍需继续专人护理。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主持公道,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283.12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扣减10,000元):112,293.2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有追索后续治疗费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京神州租赁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租赁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涉诉车辆为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车辆,被告黄某为承租方,那么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为被告黄某具有驾驶资格,符合租车条件,而且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条件;三、该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事故无责方应在加强先无责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申请追加粤B×××××、粤S×××××、京P×××××三辆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一、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案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为原告何苏华垫付医疗费6,000元,为原告曹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共计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垫付10,000元,有付款凭证为据,故此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此案还涉及另一伤者何苏华已起诉,请预留交强险限额。现就原告主张的诉求发表如下意见:(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亦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1,750元。(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若原告未提供医嘱,则医院认为原告伤情无需加强营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一个月,共计65天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无护理协议佐证,且其中春节加班费及护工床位不属于应赔偿范围。仅认可护理费标准80元/天,即护理费共计5,200元。(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且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六)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八)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3年1月25日20时10分许,黄某驾驶粤A×××××号车在宝城赛格电子市场停车场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与杨晓斌驾驶的粤B×××××号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并且致左侧和左前角分别与停放的粤S×××××号车车尾和京P×××××号车右前角发生碰撞,粤A×××××号车还与行人曹某和何苏华发生碰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曹某和何苏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1个月;2、每月回院复查照片,复查时间为一年;3、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行二次骨折矫形术;4、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陪护;5、加强营养。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医疗票据共计10283.12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登记为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城镇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系粤A×××××号车的车主,被告黄某系该车的驾驶员,被告黄某向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承租涉案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50,000元。(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由侵权人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北京神州租赁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租赁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追索后续治疗费的诉求系原告的权利,无须本案确认,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83.12元。其中住院费用9,653.02元,其他医疗费630.1元,有相关医疗病历及门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为拾级伤残,得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护理费22,700元。原告住院35天,根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陪护,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利安家政服务部宝安一分部开具的三张发票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22,700元足以证实。6、住院伙食费1,750元(50元/天×35天)。7、营养费1,750元,根据医嘱并参照原告伤残情况酌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0,766.8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造成了本案原告和何苏华[案号:(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1号]两人受伤,两个案件的损失数额超过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根据两个案件损失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97,215.07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33,551.81元(130,766.88元-97,215.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先行赔付4,000元及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4,766.88元。因涉案车辆还造成了其他车辆的财产损失,故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其他车辆所受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应以保险限额为限,本案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124,766.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赔偿124,766.88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